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9日、自2020年6月5日至7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批准,在本区以其经营的批发部资金周转、投资等为由,承诺一分至二分的月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李某某、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7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截止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已归还资金人民币310余万元,未还资金人民币27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转账记录、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卖契、股东承包协议、协议书、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祝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露露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捌册、审计报告及认罪认罚材料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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