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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农检诉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商业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由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工业园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设粮食加工厂,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38185.95平方米,即57.28亩。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郭某某、刘某某、徐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则学

2019123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局直。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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