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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85年,徐某乙承包位于宝乐村村北2公里处林地,后徐某乙将林地交由被告人徐某甲经营管理。而后徐某甲在地块内栽种杨树和果树,2017年徐某甲将林地树空全部开垦耕种农作物至今。

经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徐某甲涉案地块占地面积为38.37亩,其中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面积为32.13亩,32.13亩林地中用材林为13.22亩,其他无立木林地为18.9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等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某甲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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