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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6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大学文化,**,原弥勒市****部长,家住弥勒市**镇**街**号附**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期间,于2020年5月11日、7月11日两次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8月11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弥勒市**镇**部长分管林业工作期间,为获取挖机劳务费,受雇于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安排挖机驾驶员翻挖桉树地并介绍亲属翻挖桉树地,最终被翻挖地块均被非法占用栽种三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李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挖机翻挖位于弥勒市**乡**村**(国家级286图斑)的桉树地,徐某某安排驾驶员对该桉树地进行翻挖并收取劳务费,后将翻挖好的地块交由李某某转租给三七老板最终用于栽种三七。

经鉴定,徐某某翻挖林地面积为15.71亩,林地权属为弥勒市**乡**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

2、2017年9月,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挖机翻挖位于弥勒市**镇**村**的桉树地,徐某某安排驾驶员对该桉树地进行翻挖并收取劳务费,后将翻挖好的地块交给陈某某转租给三七老板最终用于栽种三七。

经鉴定,徐某某翻挖林地面积为23.85亩,林地权属为弥勒市**镇**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桉树。

3、2017年7月,虹溪镇的刘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帮忙翻挖位于弥勒市**乡**村**山(国家级311图斑)的桉树地,徐某某实地查看地块后,介绍其兄弟徐某甲对该桉树地进行翻挖并收取费用,翻挖好后该地被转租给三七老板用于栽种三七。

经鉴定,徐某某介绍翻挖的林地面积为77.67亩,林地权属为弥勒市****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用材林;树种为云南松。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非法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家中,徐某某联系电话:136088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4册,散卷51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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