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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留某某、张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3********,汉族,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号,1996年4月10日因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6月26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6********,汉族,文盲,***村村民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留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田县**街道***村至**村原有通村道路交通条件较差,2014年**村通过**街道办事处向有关部门请求同意对该道路进行拓宽改造,后**街道发函给县交通局,期间被告人留某某了解到该道路拓宽工程因为会占用林地,需要到林业部门审批并缴纳相关费用,但一直没有去办理。2014年10月13日,**村民主任留某某及村两委仅凭县公路局发给**街道办事处的复函,认为该工程审批手续已经齐全,于是便以工程施工中的碎石出售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将该道路拓宽工程承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张某某,张某甲因为该工程没有经过林业部门审批和缴纳费用,不肯开工,于是在10月20日又同意张某甲转包给同样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徐某某,后该拓宽工程未经林业部门审批和没有施工设计图纸(2015年6月完成施工图设计)的情况下,徐某某于2014年12月组织人员、机械进驻施工,并让留某某安排挖机、车辆、工人等工作,由徐某某支付工资,期间留某某在部分路段负责现场管理,管理施工中的安全,指挥施工人员打炮的位置,挖机挖的方向等,至2017年5月份,因工程亏本,徐某某终止施工,期间,青田县**街道、青田县国土局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施工行为,发出了停工的通知书,但工程仍然在继续施工。经鉴定,该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43.149亩,其中一般商品林地面积25.185亩,防护林地面积17.964亩,超范围开挖量76234立方米,石方53370米,非法采挖石料138762吨,价值人民币770129.1元,其中留某某参与管理施工的两个路段超范围开挖量为3133立方米,石方重量为5702吨,价值人民币31646元。

2017年6月,**村两委将剩余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同年9月份张某甲等人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张某甲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和资金往来,留某某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安排钻孔、爆破、指挥钻孔的路线、挖机打石头等,至2018年4月,张某丙、张某乙退出合伙,工程由张某甲、留某某两人继续施工,期间,青田县国土局发出了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但工程仍然在继续施工。2018年9月14 日青田县**街道办事处发出了停工的通知。经鉴定该期间,工程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7.378亩,均为防护林,超范围开挖量118432立方米,石方82902立方米,非法采挖石方215545.2吨,价值人民币1196275.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留某某、张某甲分别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查报告、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留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关于**街道**至**公路改建工程开挖量重新指认范围的说明及指认范围图;**村与张某甲签的协议、张某甲与徐某某签的协议、**村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的承包合同、股份转让合同、**村委和徐某某签订协议书、**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街道通知、**街道现场检查记录、青田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街道关于**至***公路提升改造项目立项和业主情况说明、报告、浙土资办【2014】122号文件、当选证书、浙江省测绘与地理信息局发的青田县土地规划勘测队证书、**街道关于**至**公路改造项目情况的说明、关于**街道**至***公路改建工程开挖方量分段计算的说明、青田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面积认定的说明、关于**至***公路拓宽改造工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差异的补充说明、青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张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留某某、夏某某、谭某某、邹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金某某、祁某某、叶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留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山林鉴【2018】第56号鉴定意见书、吉大地询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咨询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青公(森)【2018】第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留某某、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留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毅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留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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