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通过淘宝及实体店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红外激光瞄准器、枪托等枪支配件,运至其工作的**市**集团厂房内,利用厂内机器对部分配件进行加工,后将加工好的配件带回**老家组装成一支射钉枪,并用于打猎,于2020年7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徐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为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检查笔录;
3.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箭
检察官助理:黄海帆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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