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8********,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受普某甲(另案处理)的请求,从淘宝网上购买一支射钉器给普某甲用于装修,装修完毕后徐某某和普某甲商量从网上买无缝钢管来改装射钉枪。2018年3月17日,徐某某通过手机淘宝软件从网上“**精密管”店铺购买三根无缝钢管和一个射钉器。2018年8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和普某甲在新平县**乡**村委会**小组**号普某甲家利用电焊机和钢锯参照普某甲提供的一支射钉枪,两人分别改装成一支射钉枪。同年10月左右的一天,徐某某在其家中,利用来其家搭彩钢瓦施工方使用的电焊机、切割机、其从网上购买的射钉器及无缝钢管再次改装成一射钉枪。徐某某将其改装的两支射钉枪存放在**乡**村委会**小组**号其父母卧室中。2020年12月5日,新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徐某某父母卧室中查获徐某某非法制造的可疑射钉枪2支,射钉弹39发,铁砂1瓶。经鉴定,被查获的2支可疑射钉枪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徐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射钉枪、射钉弹及铁砂(照片)证明射钉枪、射钉弹、铁砂的外观状况。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民警扣押徐某某改装的射钉枪的情况;《保证书》、《规劝书》证明徐某某的父亲在村委会开展收缴枪支宣传工作中签订《保证书》承诺不存在非法制造枪支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甲证言证明普某甲、徐某某相约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和经过;证人普某乙证明普某甲曾向其借电焊机使用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徐某某与普某甲及徐某某自己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和经过。
5.鉴定意见:鉴定书证明徐某某改装的2支射钉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6.检查、辨认笔录:民警对徐某某的进行手机检查的情况及徐某某辨认其改装、存放射钉枪的具体位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能
代理检察员:宋顺云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18775****,1365877****(保证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取保候审文书复印件1份5页,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射钉枪2支、射钉弹39发、铁砂1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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