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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清丰县**镇**路**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本院决定对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通过微信平台,向牟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宝马X7”的射钉枪及配件。徐某某收货后按照说明书进行组装,该枪可以以火药为动力免顶击发。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徐某某处扣押并送检的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属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钢珠,对人体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枪支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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