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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8年11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任**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孟某某、黄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所送的现金7万元及购物卡3000元,为孟某某在该公司的**业务提供帮助。

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学卫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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