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派驻长春**水务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住宜兴市**花园**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文艳,江苏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吴文艳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水务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负责审核《工程款支付核准表》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长春**净水厂土建施工单位吉林省**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常某某(另行处理)给予的人民币91.5万元,欧米茄牌手表一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收受常某某的财物后,放宽对常某某所提交《工程款支付核准表》的审核标准,为吉林省中远水利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欧米茄手表一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核准表、长春市审计局结算审计报告等书证。
2.追缴的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只。
3.证人黄某某、鲁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行贿人常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企业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跃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物欧米茄手表一只。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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