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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11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8********,汉族,大学本科,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住**巷**号**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日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3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贵州**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厂)系第31****号注册商标“**茅台”的商标所有权人,**酒厂授权贵州**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在酒精饮料等酒类商品上使用,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7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快递从贵州遵义以400元左右一瓶的价格陆续购买假冒“**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在长沙地区销售,至案发共查明销售金额277746元,其中:销售给刘某某17箱(每箱6瓶)计87060元,销售给李某某190686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李某某转手销售给严某某时被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白酒予以收回,并退赔30万元;2017年12月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白色天籁,牌照湘******)后备箱中查获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箱(每箱6瓶),货值4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涉案白酒的物证照片、内资企业登记表、商标注册系列证明文件、营业执照、金融交易明细、处罚通知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购进明知是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渊

代理检察员:熊焰

2018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1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扣押的涉案白酒共计144瓶,现存放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由佘国洋保管;徐某某上缴非法所得3万元,存款凭证复印件已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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