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村**基**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2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借用江阴市**彩钢房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阴市**机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徐某某将该项工程人工转包给位某某个人,后位某某又将该项工程人工转包给潘某某个人。
2017年1月21日上午,潘某某与找来的临时工李某某、文某某、蒲某某、赵某某等5人进入江阴市**机械铝业有限公司挤压车间屋面施工作业。8时10分许,李某某未佩戴安全措施在屋面作业时,踩到未完全固定的彩钢板,彩钢板受压变形致李某某滑落坠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江阴市**彩钢房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未为李某某配备安全带,未为李某某采取防止高空坠落等安全措施,未组织制定高处作业施工方案,未对高处作业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对事故发生有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死亡证明、钢结构工程定做合同、江阴市**彩钢房屋有限公司与江阴**机械铝业有限公司“1.21”一般高处坠落事故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位某某、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江阴市**彩钢房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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