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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进城务工人员,住*************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8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在农安县一品华城四期18栋和19栋之间,被告人徐某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荣光小型带斗货车因未将手刹拉起,档杆处于空档,方向盘位于正常状态逆时针旋转90度位置,致使2019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该车溜车,将在一品华城四期东南角干活的被害人张某甲撞伤,后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善良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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