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P****9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北淮淀新市镇建设工地外围未交付且设卡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淮兴路交口处,徐某某因回头跟他人说话,未注意前方路况,与顺行的自行车骑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后死亡。经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保良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二册,共计2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