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东某某**园**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东某某**村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院内无证操作叉车从货车上卸载钢板过程中因钢板滑落,导致被害人张某某摔落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坠落地面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5日,徐某某家属与张某某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3份;
5、勘验笔录1份;
6、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操作叉车卸载钢板的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事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刑事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毅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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