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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9〕2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栋。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番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6日至12月27日期间,同案人刘某某(在逃)团伙操控标志为“惠澳4260”、“珠担5415”、“汕尾0398”、“珠香1313”、“台沙2937”、“汕尾0298”、“汕尾0263”、“珠湾3509”、“汕尾0009”、“汕尾0599”、“台沙1767”、“珠湾3948”等经过改装的港澳流动渔船,从香港偷运“红油”绕关入境,经“脱色”加工后在境内销售牟利。被告人徐某某2017年12月接受刘某某雇佣,先后担任“珠湾3948”、“珠湾3509”船船长,经由同案人曾某某(另案处理)联络,多次驾驶上述渔船前往香港油趸加载明显超出自用范围的“红油”,绕关偷运入境后,过驳至岸上油车。经审计鉴定,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走私“红油”入境数量共计673.449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涉嫌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1,600,25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曾某某等3人的证言;

3.扣押的手机、用于记账的笔记本、微信聊天记录、称量单、被告人徐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4.海关核定证明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及电子证据检验报告书;

6.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受他人雇佣、指使参与走私“红油”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

2019年1028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7张、(2019)粤0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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