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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赌博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3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2004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因犯赌博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2013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三日、十日;2013年1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刑满释放;201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四次纠集多人以扑克牌赌“牛哄哄”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16万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具体情况如下:

2017年4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组织万某某、季某某、方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在余姚市梁弄镇四明湖开元山庄一棋牌室内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

2017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二次组织黄某丙、季某某、方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巴顿咖啡对面一担保公司内以上述形式聚众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丙、季某某、方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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