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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赌博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男,19******日出生江西省南城县,民身份号码36252219********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20年7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2020年3月底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位于南城县上唐镇学宛路的小卖部内多次组织李某甲、余某甲、吴某某、余某乙、邹某某、章某某、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丁某某、黄某某、包某某、李某丁、江某甲、罗某某、尧某某、何某某、江某乙、全某某等人利用二十个麻将以滚筒子比点子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获利三千余元钱,其行为给当地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影响。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8日主动到南城县公安局上唐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全某某、江某乙、何某某、尧某某、罗某某、江某甲、李某丁、包某某、黄某某、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万某某、章某某、邹某某、余某乙、吴某某、余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卖部内组织参赌人员利用二十张麻将“滚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崔晶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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