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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贪污、受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7〕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53********,汉族,大学本科,原广州**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院**号**房。2017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9月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7月23日、10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8月21日、10月3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出版社副社长期间,在申购公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修改表格、调换公章等手段,故意隐瞒其转业前在部队已享受集资建房的事实,骗取一次性住房补贴款人民币75.6万元,用于抵扣其购房款。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徐某某担任广州市**集团总经理期间,其战友林某甲(另案处理)推荐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集团合作开发图书物流配送中心。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商定合作方案、促成合同签订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帮助。**公司在2011年5月中标**集团图书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后不久,公司股东刘某某(已故)、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林某甲向被告人徐某某贿送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8月23日将其中30万元及时退还给了林某甲,将70万元据为己有。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害怕被调查,将30万元汇入林某甲之子林某乙的银行账户;2016年4月15日,又将剩余的40万元汇入林某甲的银行账户。

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广州市纪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广州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75.6万元。2016年12月5日,林某甲向广州市监察局退缴了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贪污罪、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 伟

代理检察员:朱小丹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光盘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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