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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7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区**村**自然村**号)。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的微信,要求购买1克氯胺酮(俗称“K粉”),约好价钱是400元1克;后徐某某联系“阿翔”购买1克氯胺酮,价钱是350元1克;徐某某将“阿翔”的收款二维码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了400元后,“阿翔”将1克氯胺酮放在华南城一个红绿灯旁的电线杆下,徐某某在该处取到1袋氯胺酮及50元现金,后将张某某约至华南城,将1袋氯胺酮交给张某某。

2020年6月10日,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张某某,经现场检测,其尿样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呈阳性;2020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建区黄岐农民公寓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10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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