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北安市**中学教师,户籍地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住北安市**路二中南侧**商店。2016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2020年10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北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吸毒人员冉某某联系年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冰毒,年某某给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称其朋友冉某某要购买冰毒,徐某某从董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约0.7克冰毒,后在北安市**道街**小区门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冉某某。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从董某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小包(每包约0.7克)共计约2.1克冰毒,后在北安市第二中学三楼其办公室内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年某某。
3.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从董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约0.2克冰毒,后在北安市**中学三楼其办公室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年某某。
4.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北安市**中学三楼其办公室内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年某某一小包约0.2克冰毒。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共实施贩卖毒品4起,贩卖冰毒共计约3.2克。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清单、手机截图及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情况说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年某某、冉某某、于某某、鄂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晓磊
检察官助理:车莎莎
(此页无正文)
2020年12月 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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