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1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戴某某(化名)到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举报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2019年12月4日,根据安排,戴某某通过电话跟被告人徐某某谈好购买500元毒品。当晚19时许,戴某某去到广东省惠州市**镇**路**号门口附近与徐某某进行交易,徐某某将5小包毒品给戴某某,戴某某将500元给徐某某。交易完毕,徐某某被抓获。缴获相关手机、毒品、毒资。经称量,涉案毒品共重0.5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手机、毒资;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发还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海洛因0.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廖芸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手机一部。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