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1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被原吴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8年8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镇**村**超市附近,采用微信收款等手段,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经鉴定不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5克。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系照片)等物证;
2. 微信交易记录明细等书证;
3. 证人胡某某、洪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物证出具的检验报告;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过程中因意志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为182618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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