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本市溧阳市西关路中国农业银行(上沛支行)门口其车内,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强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强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徐某某、证人强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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