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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2时许,购毒人员苏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徐玉林联系购买200毒品,双方约定在阳朔县**镇**市场交易,后苏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钱给徐某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葡萄市场内“**农资店”门口贩卖毒品给苏某某后被民警查获。交易疑似毒品0.31克、毒资100元亦被查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0.31克,从徐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11袋,净重共6.22克。经鉴定,上述涉案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毒品、毒资、作案手机;2、书证:抓获经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6.8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赃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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