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口白庙附近将一包重约3克毒品海洛因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施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施某某向徐某某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加入底粉,从新包装成小颗用于贩卖。2019年8月14日15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供销小区将其中的一颗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将其抓获,从刘某某、施某某身上以及施某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净重4.49克,经将所查获的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取样后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所送的检材中均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冰毒还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鸿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和《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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