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改变管辖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徐某某交易毒品。张某某将毒资5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帐,徐某某将两包疑似毒品“神仙水”放置于合浦县廉州镇文和酒店停车场一汽车下面,并拍下视频告知张某某,随即张某某拿到两包疑似毒品“神仙水”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神仙水”两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72克、 0.63克)。同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作案用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2. 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娟梅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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