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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25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5月24日、2009年6月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四日、社区戒毒三年、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八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13 日晚上,在常熟市**街道**路**号**室,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淼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光盘等共计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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