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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4时许,先行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毒资人民币700元,用其中460元购得一包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地母亭3号楼9-14房间内将上述毒品交给黄某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人;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虹    

检察官助理:余  杨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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