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及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沙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3 日13 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站西路橡树林酒店612 房间,以500元价格向彭某某( 女,1989年**月**日出生) 贩卖冰毒0.86克。经鉴定,涉案的毒品送检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实施毒品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毒资被公安机关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毒资;
2.证人证言: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1224号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提取等笔录;
6.指认照片、手机通话截图;
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洪豪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毒品、毒资由公安机关扣押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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