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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1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购毒人员李某某人民币300元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民主三村4号公路附近将一包净重0.24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包净重0.05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和两颗净重0.18克的红色片剂状可疑物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上述毒品可疑物,从徐某某处提取并扣押联系作案的黑色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检定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克林

检察官助理:陈小妹

2020年1029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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