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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同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期**栋楼底下,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某用于吸食。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苏某某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过二维码付款400元给被告人徐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金洲驾校对面的公交站从“辉辉”处仅购得200元0.2克的甲基苯丙胺在苏某某的车上交给苏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019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古溪村一民房楼梯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2册_____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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