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镇**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举报人李某甲通过微信跟李某乙(已判刑)联系购买6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深圳龙岗坪地进行交易。当日12时30分许,李某乙将从孔某某(已判刑)处购买的毒品带到龙岗区**街道**巷**号西南侧巷道与李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李某乙将毒品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把600元用微信转给李某乙,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伏击的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在李某乙处缴获作案手机一部,在李某甲处提取到交易的毒品0.46克。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坪山区**巷**号**房将孔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1000元、毒品六小包(共重8.9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上述毒品海洛因均来自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通过贩卖毒品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称量、取样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违法犯罪比对,物证手机一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淑君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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