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 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3月15日,何某某(已判刑)得知被告人徐某某手头上有毒品麻古,遂打电话叫叶某某(已判刑)到宁波镇海找其。次日上午,叶某某从浙江省三门县赶至宁波镇海后,跟随何某某来到镇海**宾馆**房间内,正等候于此的被告人徐某某遂与何某某、叶某某等人商量贩卖麻古一事,后商定由何某某、叶某某、王某甲(已判刑)到舟山寻找买家出售麻古,赚来钱后一起分。当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将130粒毒品麻古由王某甲随身携带,三人出发来到舟山并入住定海**宾馆**房间。之后,叶某某联系了朋友乐某某,欲向乐某某出售麻古。当晚20时许,乐某某和朋友王某乙来到**宾馆**房间,并由王某乙试吸王某甲拿出来的其中3粒麻古。因王某乙认为货不好,乐某某和王某乙不久便离开了1202房间。何某某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货不好,定海买家不要”。被告人徐某某遂指使三人返回宁波镇海。同月17日下午13时40分许,三人在定海鸭蛋山轮渡客运中心候船欲离开定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查扣了麻古127粒。
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被查扣的127粒麻古(净重11.9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叶某某、王某甲、乐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1.948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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