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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局**,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银蕊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万某某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同年7月16日下午,民警在本市西湖区铁路三村银蕊网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人民币2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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