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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购毒人员韦某某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后韦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转账共计420元给徐某某作为毒资及车费。次日0时45分,徐某某与韦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汇惠林顿酒店大厅进行毒品交易,韦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转账54元给徐某某作为车费,另给予现金80元给徐某某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韦某某身上查获0.1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现金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全部送检)、现金80元(暂扣于公安机关);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定证书、情况说明;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当面称量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启良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证据目录1份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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