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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8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轩苑小区32号楼楼下,以营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匡

检察官助理:马士磊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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