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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巷组**号,住江西省共青城市**房**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日11时许,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某某转账53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徐某某花费500元从查某某处购买冰毒后交易给付某某。

2、2020年7月2日12时许,吸毒人员付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徐某某花费400元给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后交易给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付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共两次贩卖103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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