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2019年3月27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桐乡市**街道**小区**酒店南侧的小路上,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伯香。
2.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等方式,在桐乡市**街道**小区**酒店南侧的小路上,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伯香。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事先联系等方式,在桐乡市**街道**小区**酒店南面的小路上,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伯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孙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次,共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建兴
检察官助理:陈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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