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米东区,住本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2013年12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新市区河南西路铁路花园小区附近,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贩卖给邹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邹某某身上搜查出一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从徐某某身上搜查出二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经鉴定,三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5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常口信息;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搜查视频、毒品称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黎明
检察官助理:张 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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