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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绰号老兵,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4年2月15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周某某(已行政处罚)问被告人徐某某是否能买到毒品,徐某某表示会带毒品给周某某。后徐某某在贵阳市**酒吧内花了300元从一陌生男子处购买了一小袋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2020年6月23日,徐某某与周某某取得联系,二人一起来到**街道王洋社区徐某某亲戚吕某某家,二人一起吸食了徐某某购买来的毒品,后周某某向徐某某微信支付3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冰毒报告单、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超琼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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