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栋**单元**号。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10月28日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11月2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7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村附近,将240元(2小纸包)的毒品海洛因贩给刘某某。
二、盗窃罪:
1)、2014年6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菜市场,趁被害人龚某某在挑选商品时,将其随身携带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一张。
2)、2014年6月20曰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镇步步高超市二楼,趁被害人程某某在选购商品时,将其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及黑色联想S870e手机一台、众泰汽车钥匙。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联想S870e手机价值为624元。
3)、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将曾某某挎包内钱包盗走,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
4)、2018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益丰大药房,李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徐某某将汤臣倍健牌蛋白粉一盒、奥斯来康牌蜂胶胶囊六瓶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蛋白粉及蜂胶胶囊价值为1258.2元。
5)、2018年9月9日19吋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千金大药房,李某某、唐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徐某某将一瓶汤臣倍健牌钙片(102克/瓶)、一瓶汤臣倍健鱼油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药品价值为419.4元。
6)、2018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唐某某(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老百姓大药房,李某某、唐某某负责掩护,徐某某将两盒药圣堂枸杞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枸杞价值为122.4元.
7)、201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路戴永红零食店内,将两瓶明园牌蜂蜜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蜂蜜价值为61.2元;
8)、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村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市场价格为2240元。
综上,盗窃现金、财物价值合计632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贩卖毒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柏玲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湘潭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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