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6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9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5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由本院办理。被告人徐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的家中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吸食冰毒。
2019年3月19日晚,吴某某联系徐某某求购毒品,徐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约0.2克冰毒,后徐某某在自己位于普陀区**路**弄**号**的家中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两人遂在上址一同吸食上述冰毒。
2019年4月21日,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徐某某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0元。后徐某某以9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约0.2克冰毒,并将冰毒放置于普陀区**路**号**号**室邮箱内,后由张某某自行取走毒品。
2019年4月29日晚,张某某微信联系徐某某求购毒品,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000元。后徐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0.2克冰毒,并送至普陀区**路**弄**号**室张某某的住处,两人遂在上址一同吸食上述冰毒。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9年5月16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其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于2019年3月19日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购买冰毒一小包,并于2018年10月某日、2019年3月19日晚及4月15日晚在徐某某的家中吸毒;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9日各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购买冰毒一克;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查获涉案苹果牌手机一部并扣押;
4.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徐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之间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送检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吸毒人员;
6.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报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重约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徐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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