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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委**组,现住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2月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事实

2019年8月27日晚上,魏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徐某某到青岛市****馆找“亮亮”(具体身份不详)以700元的价格购买约0.5克冰毒后,从中抠出约0.1克,在****馆楼下将约0.4克冰毒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

2019年11月19日下午,段某某联系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张某某同意后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段某某先后分二次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5900元,张某某将其中5000元分二次通过微信转给徐某某用于购买冰毒。次日下午,徐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从“亮亮”处购买四包约3.4克冰毒后,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冰毒装在一香烟烟盒中放到青岛市虎山路**号门口,并将位置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又将放冰毒的位置告知段某某,段某某到虎山路38号门口将冰毒取走。

以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贩卖冰毒2次约3.8克。

2、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先后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二次。

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

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徐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容留邵某某、“大龙”(具体身份不详)吸食冰毒一次。

以上,徐某某共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7次8人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伟

2020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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