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5251990********,汉族,大专毕业,装修承包商,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南彰徐洼村**组(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南彰徐洼村**组)。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07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0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231994********,汉族,大学本科,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附**号(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附**号)。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07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0年07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5日09时30分,被告人谢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建设路三中北楼2楼东28号考场**号座位使用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准考证,代替徐某某参加公务员考试,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来投案自首。
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先后五次代替被告人徐某某参加公务员招录考试。被告人徐某某通过本人及介绍人郭某某(另案处理)以微信转账方式,共计支付谢某某28000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徐某某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太白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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