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东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中国铁路沈阳局**公司**营业室起重机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楼**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末至2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向“鸡西刀削面”微信群内发送兜售口罩的广告,被害人毛某某添加徐某某微信,徐某某谎称有现货,毛某某提出向徐某某购买口罩,在毛某某要求徐某某提供身份证拍照才付款的情况下,徐某某向毛某某发送在网络上截取的他人的身份证图片。徐某某将收到的毛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口罩款用于还信用卡、网络赌博等。在被害人催要口罩时,徐某某采取寄送扑克、或以发货需要时间等方式拖延,随后拉黑被害人微信,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以此期间,徐某某采取相同手段诈骗金额共计18,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快递单号及扑克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户主体查询详情、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锦州货运中心复函、淘宝订单、手机微信、短信拍照、手机百家乐拍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
2.证人徐文才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苏某某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颖
检察官助理:方思远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挥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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