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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住辽宁省营口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红兴隆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徐某某为维持高额的生活开销,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其陪护中心的同事鲍某某、王某丙、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等人借款人民币50余万元。2018年至2019年两年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为能按期偿还被害人鲍某某、王某丙、刘某乙等人的利息,不让被害人之间得知其已负债累累,以及维持自己的高额生活支出,编造自己买房子过户、车库装修、妹妹孩子摔伤急用钱、老婆婆重病、去世等理由,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何某甲等人的信任,将所得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利息及自己挥霍。其中诈骗鲍某某18.11万元、王某甲5.6万元、袁某某1.42万元、何某甲0.75万元、孙某某0.6万元、王某乙0.6万元、闫某某0.5万元、李某甲0.35万元、李某乙0.3万元、鞠某某0.3万元、伊某某0.3万元、何某乙0.3万元、李某丙0.3万元、张某乙0.25万元、姜某某0.2万元、陈某甲0.2万元、陈某乙0.15万元、王某丙2.5万元,案发前已偿还部分被害人共计10.002万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诈骗22.728万元,涉案财产被其挥霍。2019年7月徐某某失联后逃至辽宁省鲅鱼圈区。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在辽宁省鲅鱼圈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汇款凭证、欠条、薪资证明、转账记录、龙江银行汇款单、支付宝明细、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查询回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

2.证人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王某甲、袁某某、何某甲、孙某某、王某乙、闫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鞠某某、伊某某、何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姜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飞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八百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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