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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9日下午,段某甲在夏店镇关溪村段家湾山上和段某丙发生争执拉扯,在此过程中,段某丙摔倒在地致左上臂手伤。双方之后协商,由段某甲赔偿段某丙治疗费1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此情况下,在医院向医生谎称段某丙是在家中摔倒骨折。段某丙出院后,徐某甲使用段某丙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病例、费用清单及身份证明向大某某社会保障局统筹报销治疗费用2424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5年度大某某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段某丙、段某甲、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鹏

2019年10月24日

附: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某某**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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