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7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淮安市**地产**店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江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店从事中介房屋买卖事务过程中,在收取客户的意向金、购房解押款、购房首付款后,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消费,致使客户上述钱款无法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6日、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帮助蔡某某跟房屋卖家谈价格时,收取蔡某某10万元购房意向金,在谈价无果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消费。
2、2019年4月20日、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帮助王某某办里房屋买卖过程中,收取王某某用于解除房产抵押的购房首付款40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消费。
3、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帮助于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收取于某某购房首付款29万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还债、消费,经于从付索要,还余19万元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员工登记表、居间合同、转账记录、银行卡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蔡某某、殷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临时保管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韬
2019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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