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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夏邑县,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飞猪“信用住”漏洞,购买和使用多个他人的支付宝账号,通过飞猪“信用住”下单预订上海帝盛酒店、舟山绿城玫瑰园酒店、北京温都水城等全国多地的酒店住宿房间,并低价出售给他人前往酒店入住,后不支付房费。被告人徐某某共计下单预订酒店34笔,骗取订单总金额人民币18172.64元,均未实际支付房费,致使飞猪网平台向各酒店共计赔付人民币18345.64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亲属退赔人民币1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飞猪下单记录等书证;

2.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郑海燕

                              20201112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823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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